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草案(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范围)

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草案,昨天,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(草案)》号。

草案调整了女职工禁止从事的工作范围,将女职工产假由90天延长至98天,规范产假待遇。

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草案

相关法规:《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》 备注

《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》自1988年颁布实施以来,对于解决女职工在分娩过程中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,保护女职工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。针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,为了更好地保障女职工健康,2008年2月,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、中华全国总工会提交《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(修订草案)》 (送审稿)报国务院审查。国务院法制办在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意见的基础上,经过反复研究、论证、修改,形成征求意见稿。征求意见稿主要内容:

(一)关于法规名称

根据《劳动法》第七章关于女职工实施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,该条例名称变更为《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》。

(2) 关于禁止劳动的范围

《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》是对女职工禁止从事的工作范围的一个比较原则性的规定。目前,我们工作中主要执行的是原劳动部规定的《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》。为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,征求意见稿将女职工禁止劳动范围内容纳入规定,并结合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形势,对禁止劳动范围内容进行适当调整。并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;同时,考虑到禁止劳动的范围需要根据社会实际情况不断调整,为避免因禁止劳动范围的调整而频繁修改规定,草案《征求意见稿》将禁止劳动的范围列为条例附录,并规定:禁止劳动的范围需要调整时,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方案。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(第三条)。

(三)关于产假天数和产假福利

一是按照国际劳工组织公约规定(第七条第一款),将产假从90天增加到14周。

二是参照原劳动部相关规定,细化堕胎假,其中规定: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且流产的,有权享受不少于2周的堕胎假。产假;怀孕4个月流产的,有权享受不少于6周的产假。产假(第7 条第2 款)。

三、为衔接《社会保险法》,参照《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》规定,女职工生育、流产的,其工资或生育津贴以及生育、流产的医疗费用,如果其单位已参加生育保险的,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。未参加生育保险的,由用人单位缴纳(第八条)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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